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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中国法院10大(1):江西双飞人公司恶意抢注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蓝、白、红”有一定影响包装并提起侵权诉讼,不予保护

最高法院 IP控控
2024-08-26




一、一审原告双飞人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

2.判令各被告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

3.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4.判令赖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涉案商标及被诉产品包装

双飞人公司商标信息

标识

注册信息

注册号:第1443440号

核定商品(第5类):人用药

注册号:第1560265号

核定商品(第3类):浴液、爽身粉、唇膏、香皂、洗发剂、花露水、增白霜、化妆品、牙膏

注册号: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

核定商品(第3类):洗发液、个人用除臭剂、牙膏、香皂、清洁制剂、上光蜡、护肤用化妆剂、花露水、皮肤增白霜、化妆品

申请日:2009年07月21日

注册号: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

核定商品(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个人用除臭剂、护肤用化妆剂、花露水、化妆品、牙膏、香皂、上光蜡、皮肤增白霜

申请日:2009年07月21日

被告使用商标

注册号:第6444519号

核定商品(第3类):香精油、肥皂、洗发液、化妆品、香水、牙膏

注册人:里格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

原告关联企业对相似外观设计宣告无效时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ZL02323882.8)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宜春中院):

1.药帮公司、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双飞人公司第1560265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并于五日内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害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和销毁其外包装盒;

2.赖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广州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赖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4.驳回双飞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2.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3.驳回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宜春中院):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是瓶体,瓶体上方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也是瓶体,瓶体上方也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也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也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也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也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也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也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二者进行比较,使用的要素完全相同,整体上与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正面颜色布局为蓝底,配以白色瓶体,白色瓶体上间隔红色,瓶体上载明产品的功能;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英文说明,底部为不规则三角形用英文标注生产厂家,不规则三角形上面为白色,标注产品条形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正面颜色布局也为蓝底,配以白色瓶体,白色瓶体上间隔部分红色字体,瓶体上载明产品的功能;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英文说明,底部为不规则三角形用英文标注生产厂家,不规则三角形上面为白色,标注产品条形码。二者进行比较,使用的要素完全相同,整体上与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赖特斯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双飞人公司的许可。

赖特斯公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薄荷水,与双飞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以多种方式突出使用与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颜色布局和组合,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为同一产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赖特斯公司为实现其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不断重复强调其产品为“双飞人”产品(双飞人药水),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双飞人”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赖特斯公司关于产品上没有使用双飞人文字从而不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两者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赖特斯公司将“双飞人”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在其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权。

二审法院(江西高院):

(一)关于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是否侵害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以2001年12月就有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产品进入中国内地销售为由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享有在先权利的基础是其在先行为的合法性,2001年因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内地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被都昌县行政部门查处,该在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再说,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主张的是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利佳薄荷水”,每个商标权都是独立的,即使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利佳薄荷水”也不享有在先权利。因此,赖特斯公司等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赖特斯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双飞人公司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由红、蓝、白三色组成的长方体包装盒外观,并配以图形及文字,应认定为图形商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注册的图形商标比较,两者在整体布局及色彩上(指定颜色)相似,按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赖特斯公司等销售的“利佳薄荷水”构成对双飞人公司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关于赖特斯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虚假宣传,诋毁双飞人产品的品质及合法性,主张赖特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供经公证的赖特斯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利佳薄荷水”图片及宣传内容予以证实。赖特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网页的制作人为全球药业公司。经审理查明全球药业公司系赖特斯公司委托的在中国境内负责涉案产品相关推广销售事宜的受托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赖特斯公司承担。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经过多年的宣传、销售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红蓝白包装装潢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装潢近似,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赖特斯公司构成对双飞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一)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都昌县医药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向药品管理部门申报其销售的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而被行政处罚,且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即销售的”。故二审法院认定都昌县医药公司销售“双飞人药水”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在先行为,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在华南等地区已形成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认定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了“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双飞人公司主张赖特斯公司侵害其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在案证据表明,在“双飞人爽水”产品问世前,双飞人公司的关联企业曾以“双飞人药水”包装盒作为现有设计证据,申请对与“双飞人药水”包装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并获得支持。而且,双飞人公司在对“双飞人爽水”进行宣传时,存在主动混淆“双飞人爽水”与“双飞人药水”行为,可以证明其对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知名度已有认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特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被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因此,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赖特斯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审查明,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产品经过多年的宣传、销售已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本案中,法国利佳制药厂的“蓝、白、红”包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且赖特斯公司已经在该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享有商标权的“利佳”文字商标。故双飞人公司关于赖特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秦元明、马秀荣、周波

裁判时间:2021.3.16




判决书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伦洪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成,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曼,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坚雄,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贤能,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顺宁,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伦,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民众药店。

负责人:陈累华,该店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振洋,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焯文,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一审被告: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长水,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仁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赖特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特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飞人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医药公司),一审被告江西省药帮国药堂药品有限公司民众药店(以下简称药帮公司)、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乐康公司)、广州正康连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康公司)、深圳市立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立丰公司)、深圳市文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佛山市开心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公司)、佛山市佛心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心公司)、普宁市立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宁立丰公司)、中山市三才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5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飞人公司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2.判令各被告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3.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4.判令赖特斯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双飞人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从事擦剂、护肤类化妆品生产、销售。双飞人公司是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即“人用药”。双飞人公司也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化妆品等。同时,双飞人公司还是两个双飞人立体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该双飞人立体商标一直由双飞人公司使用于其“双飞人”爽水产品(第3类)。多年来,双飞人公司对双飞人系列商标及产品进行广告策划、设计、拍摄、发布、推广,仅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支付广告宣传费5795313.90元。2014年度销售额为23107303.17元,缴纳增值税2418644.2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21144.36元,缴纳其他税费2590237.38元。2006年、2009年及2012年,“双飞人”注册商标(第3类)被江西省工商局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第1443440号注册商标


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


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


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饶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揭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产品属于知名商标,其产品包装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双飞人公司生产的双飞人爽水产品外包装特征: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是瓶体,瓶体上方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后侧为蓝、白色,中间为白色瓶体图案。


双飞人爽水产品外包装


法国利佳制药厂拥有第6444519号第3类“利佳”文字注册商标,2013年5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利佳薄荷水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为赖特斯公司。2014年7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利佳薄荷水包装盒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2888437)。该厂于2015年1月28日授权赖特斯公司独家代理在中国境内宣传、推广、分销和销售“利佳”品牌化妆品,并注明所有活动均在中国境内进行,授权自2014年1月1日起生效。2014年1月6日,赖特斯公司授权香港全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球药业公司)负责上述事宜,全球药业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再委托广州医药公司负责中国广东省内市场开发、销售和售后服务,赖特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全球药业公司负责人为同一自然人。2014年6月13日,全球药业公司销售50ml利佳薄荷水124415瓶计人民币2363885元给广州医药公司,同月19日,广州医药公司通过广州海关从广州机场取得该批货物。


第6444519号注册商标


广州医药公司、药帮公司、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深圳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经营范围有从事药品、化妆品等批发、零售等。


2014年9月11日,药帮公司从普宁立丰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36瓶,价值1008元。2014年10月29日,七乐康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15瓶。2014年10月24日,正康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24瓶。2014年8月6日,深圳立丰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3600瓶。2014年10月13日,文华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24瓶。2014年9月28日,开心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72瓶。2014年8月5日,佛心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144瓶。2014年9月30日,普宁立丰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7200瓶。2014年10月28日,三才公司从广州医药公司购进50ml利佳薄荷水72瓶。


利佳薄荷水外包装特征: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是瓶体,瓶体上方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后侧为蓝、白色,中间为白色瓶体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


2014年5月23日,中国经济网以“法国利佳薄荷水登陆中国市场”为题报道了全球药业公司与广州医药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在广州举行“2014利佳薄荷水上市新闻发布会”,报道强调了“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正式以‘利佳薄荷水’的名称进入内地市场,利佳薄荷水无论是在成分、包装、用法、用量还是质量上,都跟香港出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一模一样。由于内地商标法和境外商标法属于不同体系,法国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内地更名为‘利佳薄荷水’。二者名称有异,但品质相同。在此之前,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和唯一制造商利佳制药厂从未委托或授权任何中国个人或公司生产该产品,也从未跟任何中国个人和公司成立合资公司生产该产品。世界上最超值的神仙水!”,深圳立丰公司的“立丰快讯”(2014年9月总第104期)对上述内容作了转载。


双飞人公司因维权支付公证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等费用共计7251.20元。2014年11月5日,双飞人公司与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于2015年1月8日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双飞人公司是第1443440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即“人用药”。双飞人公司也是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化妆品等。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连续三次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至今。同时,双飞人公司还是两个双飞人立体商标权利人,商标注册号为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该双飞人立体商标一直由双飞人公司使用于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产品(第3类)。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其产品包装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被诉侵权产品是薄荷水,双飞人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水、花露水等。根据双飞人公司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和赖特斯公司产品的进口许可文件,二者为相同类别的商品即化妆品。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双飞人爽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上相同,属于相同的商品。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是瓶体,瓶体上方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正面颜色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蓝色、白色、蓝色,正面布局中间也是瓶体,瓶体上方也是红色瓶盖,瓶盖下方也是产品的防伪标志,防伪标志下方也是产品标签,瓶体右下方商标也为红色不规则花型;侧面布局由上至下也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也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说明,底部也为不规则红色三角形标注生产厂家。二者进行比较,使用的要素完全相同,整体上与第75595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第7559578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四面分解图


原告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


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正面颜色布局为蓝底,配以白色瓶体,白色瓶体上间隔红色,瓶体上载明产品的功能;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英文说明,底部为不规则三角形用英文标注生产厂家,不规则三角形上面为白色,标注产品条形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正面颜色布局也为蓝底,配以白色瓶体,白色瓶体上间隔部分红色字体,瓶体上载明产品的功能;侧面布局由上至下分别为红色、蓝色、红色,中间为白色基底的图案配以用途图案和英文说明,底部为不规则三角形用英文标注生产厂家,不规则三角形上面为白色,标注产品条形码。二者进行比较,使用的要素完全相同,整体上与第755958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赖特斯公司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行为并未得到双飞人公司的许可。


赖特斯公司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产品为薄荷水,与双飞人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以多种方式突出使用与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颜色布局和组合,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为同一产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赖特斯公司为实现其商业目的,在产品宣传中不断重复强调其产品为“双飞人”产品(双飞人药水),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双飞人”作为产品名称使用。赖特斯公司关于产品上没有使用双飞人文字从而不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为两者的产品属于同类商品,赖特斯公司将“双飞人”文字作为商品名称在其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构成对“双飞人”文字商标的侵权。


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赖特斯公司的产品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的立体商标专用权。赖特斯公司产品使用的小瓶外包装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立体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赖特斯公司进口,广州医药公司、药帮公司、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深圳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等销售行为侵犯了双飞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使用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其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赖特斯公司的产品就是双飞人公司的知名商标。法国双飞人药水从未合法进入中国大陆销售,药帮公司自己在销售推广中对此也是确认的。因为知识产权法律的地域性特征,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所附着的知识产权,与双飞人公司产品所附着的知识产权各自独立、并不冲突。


双飞人公司的产品经过多年的销售和推广,已经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且具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仅2014年销售额就达到23107303.17元。双飞人公司使用的商标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双飞人公司的产品已经被认定为知名商品。赖特斯公司的侵权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已经构成1993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药帮公司在宣传资料中,强调利佳薄荷水是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内地的唯一正宗品牌,质疑双飞人公司产品的合法性和品质。按照规定,化妆品产品的成份、功能等均需要公开,以满足产品质量标准的需要,化妆品产品自身不具有知识产权。因此,无论是利佳薄荷水产品还是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产品,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对产品的评价只有合法与否、合格与否的评价标准,没有正宗与不正宗的评价标准。


药帮公司宣称,“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正式以利佳薄荷水的名义进入内地市场”,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是药品,而利佳薄荷水是化妆品,化妆品是不能说成药品的,两者更不能混为一谈。赖特斯公司宣称其产品是“世界上最超值的神仙水”,“最超值”的宣传本身就是对同行的不正当竞争。赖特斯公司宣称“利佳薄荷水跟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无论是在成分、包装、用法用量还是质量上,都跟香港出售的一模一样”属违反法律规定、误导消费者的欺诈宣传。利佳薄荷水跟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两种产品最本质的区别在于,香港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因为人用药物,可以口服,而大陆的利佳薄荷水是化妆品,不是人用药物。


赖特斯公司在侵害双飞人公司立体商标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双飞人公司是第7559588号、第7559578号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该立体商标明确注明“指定颜色”。多年来,双飞人公司一直使用该立体注册商标进行包装,包装和装潢十分稳定,在持续不断地对双飞人产品及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支付了巨额费用,使双飞人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深入人心,市场地位不断壮大。赖特斯公司虽然没有使用“双飞人”的产品名称,但其利佳薄荷水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因此,赖特斯公司的行为依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赖特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利佳薄荷水的进口商是全球药业公司,但是,利佳薄荷水的包装上标明的进口商是赖特斯公司。赖特斯公司作为进口商,是利佳薄荷水的总批发商。赖特斯公司大规模进口、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对双飞人公司产品和品质进行质疑,使用与双飞人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同及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广州医药公司是专业的医药销售机构,在医药市场享有巨大的影响力。对于利佳薄荷水是否侵权,广州医药公司具有合理审查的义务和能力。广州医药公司实施了与全球药业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的行为,其他被诉侵权人销售的利佳薄荷水产品也都是来源于广州医药公司。因此,广州医药公司与赖特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药帮公司、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深圳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作为经销商,有义务判断产品的来源及合法性,其有义务停止销售行为。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深圳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等销售的利佳薄荷水均合法从广州医药公司取得,药帮公司销售的产品间接来源于广州医药公司,因此双飞人公司要求各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赖特斯公司大量进口、销售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泛,侵权产品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在相同渠道、相同零售商的同一位置销售,数量巨大。2013年商标法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双飞人公司要求赖特斯公司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广州医药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双飞人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107251.20元,因其未增加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双飞人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赖特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问题


虽然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涉及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只有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两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均能适用于商标侵权行为。由于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一种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因此对其适用的民事责任也应是财产性的民事责任,而不应当是人身性的民事赔偿。故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都是采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公民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方面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双飞人公司无证据证明赖特斯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其商誉受损,故双飞人公司要求赖特斯公司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难以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药帮公司、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七乐康公司、正康公司、立丰公司、文华公司、开心公司、佛心公司、普宁立丰公司、三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双飞人公司第1560265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并于五日内立即收回市场上流通的侵害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利佳薄荷水产品和销毁其外包装盒;(二)赖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双飞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广州医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赖特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四)驳回双飞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赖特斯公司承担。


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赖特斯公司不侵权,驳回双飞人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双飞人公司承担。赖特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法国“利佳薄荷水”没有侵害双飞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涉案“利佳薄荷水”系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该产品由法国利佳制药厂在法国生产,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进口,在涉案的“利佳薄荷水”产品包装的主视图上显著的标注“利佳”及“法国薄荷水”“法国制造”等字样,主视图的最下方设有法国国旗图案;在产品包装的后视图上也鲜明的标注出“利佳”字样,后视图的下方同样设有法国国旗图案;在产品的右视图和左视图上也显著的标注有“利佳”“法国制药”字样。上述标注内容,既真实的表明涉案产品为进口化妆品产品,同时又说明使用的是合法有效的中国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双飞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二)一审法院不核实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的性质认定二者为立体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在商标局的初审公告时,会在商标信息上明确注明“立体商标”四个字,而双飞人公司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的商标公告上均未标明其为“立体商标”。因此,双飞人公司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不是“立体商标”,实际上为图形商标,其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在其注册的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平面图案上。(三)双飞人公司持有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的显著部分在于包含了“双飞人”三个汉字商标。赖特斯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204894号公证书,表明曾有相同的“双飞人爽水”产品包装图案(申请日2007年7月13日、申请号第6163306号)但没有包含“双飞人”字样的商标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由此可见,单独以没有“双飞人”字样的“双飞人爽水”产品的外包装申请注册商标是不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条件的。上述证据是从国家商标局商标数据网页中下载并保存的公证文件,商标申请的记录绝对真实合法。(四)赖特斯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6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在2001年就已经出现在江西省都昌县。而双飞人公司涉案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注册的申请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晚于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蓝底红盖白瓶包装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在江西省都昌县销售的时间。一审法院以所谓“专利权与商标权不同”为由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利佳薄荷水”的包装侵害双飞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赖特斯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第204893号公证书系对双飞人公司官方网站内容的公证,其中双飞人公司在自己网站提及存在两种双飞人产品,并表述如下:一种是双飞人公司于2004年开始生产的“双飞人爽水”,另一种是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全球药业公司代理的“原装双飞人”“港货双飞人”。因此,双飞人公司明知“法国双飞人药水”的存在,并作出“法国双飞人把中国内地的双飞人药水授权给江西双飞人制药”的描述,将双飞人公司与“法国双飞人药水”相关联。事实上,法国利佳制药厂为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相区分,已注册了“利佳”汉字商标,在包装的醒目位置多处标明“利佳”“法国制造”等字样,涉案“利佳薄荷水”产品的包装完全符合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双飞人公司无权禁止法国利佳制药厂及销售商使用该蓝底白瓶红盖的外包装。(六)赖特斯公司宣传、销售涉案的“利佳薄荷水”产品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相关公众也绝不会误认为“利佳薄荷水”与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互相之间存在关联,更不侵犯双飞人公司的商标权。法国利佳制药厂有177年的悠久历史,“法国双飞人药水”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商誉,并且在香港地区销售几十年。“利佳薄荷水”的生厂商同时也是“法国双飞人药水”的生产商,“法国双飞人药水”销售时间比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早160多年,销售范围覆盖全球,而“双飞人爽水”仅在国内销售。法国利佳制药厂及其销售商也一直强调“法国双飞人药水”未授权中国国内任何厂家生产“法国双飞人药水”,主观明显不希望与双飞人公司及“双飞人爽水”之间有任何关联。(七)赖特斯公司的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全球药业公司作为“法国双飞人药水”在香港的销售商,在宣传时使用“正宗”表明“利佳薄荷水”真的是“法国双飞人药水”,不存在影响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的可能。赖特斯公司提交的(2014)粤广广州第204893号公证书表明,双飞人公司官网宣传使用“正品”描述在香港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并使用了“万灵神水”的字样。一审法院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将全球药业公司的境外网站内容认定系药帮公司所为时,将“世界上最超值的神仙水”等宣传内容认定系药帮公司和赖特斯公司所为,明显张冠李戴。(八)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薄荷水产品,在香港地区销售时,使用“法国双飞人药水”名称;在内地销售时,使用“利佳薄荷水”名称,并从未授权中国境内企业生产销售“法国双飞人药水”产品,也从未跟中国内地任何个人或公司成立合资公司生产“法国双飞人药水”产品。但双飞人公司在其官网和产品包装明确声明其产品为“法国双飞人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双飞人公司在其官网故意将“双飞人爽水”产品的历史与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法国双飞人药水”的历史相混淆,并通过在产品上使用模仿“法国双飞人药水”包装的近似包装,模仿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包装申请注册商标等方式,来利用法国利佳制药厂相应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明显采用双重标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九)一审法院对双飞人公司广告宣传费用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双飞人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广告宣传费用为5795313.90元。赖特斯公司质证时明确指出双飞人公司“双飞人爽水”产品的广告宣传费用与其他费用混同,双飞人公司将大量其他商品的宣传费用、企业日常开支与“双飞人爽水”产品的费用混同;而且存在缺失票据、票据金额对不上等情况,并列出了具体的数额予以反驳。(十)赖特斯公司作为经销商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酌定赔偿300万元无法律依据。赖特斯公司作为销售商,在销售“利佳薄荷水”时,已要求法国利佳制药厂提供了相应的商标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化妆品进口许可,已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一审法院在认定赖特斯公司为进口商和批发商的身份时,却要求赖特斯公司审查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商标,显然是要求赖特斯公司具备专门审查商标法律工作的程度,加重了赖特斯公司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明显不合理。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赖特斯公司为故意侵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既已认定“利佳薄荷水”的总量为124415瓶,总计人民币2363885元。如果考虑商品的仓储、货运、人力等其他成本,上述商品的毛利润也极其有限,远达不到人民币300万元的标准。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赔偿金额优先以权利人损失来确定,损失额难以确定的,以侵权行为人侵权所得来确定。一审法院明显忽视已经认定的涉案产品数量,直接酌定判决赔偿300万元,远远超过涉案产品的总价,显然与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相违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十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在本案的管辖异议程序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该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而作为生产商的法国利佳制药厂却没有作为涉嫌共同侵权的关键主体列入被告当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列法国利佳制药厂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显然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全球药业公司将涉案的“利佳薄荷水”销售到中国内地,全球药业公司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


广州医药公司上诉称,自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进口商,同意赖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双飞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围绕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权,各被诉侵权人在侵权的同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争议焦点,充分认证了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等被诉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双飞人公司商标权行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侵权人进口销售的产品包装与双飞人公司的第7559578号和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几近相同,高度近似,被诉侵权人在对利佳薄荷水产品宣传过程中,不断地突出使用“双飞人”文字,将“双飞人”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使大陆消费者对该产品与使用“双飞人”文字商标的“双飞人爽水”混淆,构成对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同时,被诉侵权人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与双飞人公司知名商品近似的特有包装、装潢,造成和双飞人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涉案产品就是双飞人公司的知名商品。对双飞人公司及产品的合法性和品质进行影射、诋毁,破坏双飞人公司的商誉,对消费者进行欺诈性宣传,这些行为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合法。


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一审漏列全球药业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全球药业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即已经充分知晓并且深度介入,如其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可在一审诉讼时自行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其没有申请参加诉讼,一审程序不存在任何不当和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其他被告都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有: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双飞人公司主张权利的两个图形商标已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效力正处于不确定当中。


双飞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生效的裁定书不能证明双飞人公司申请注册的“双飞人及图”商标因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注的规定而被无效宣告。


2016年5月13日赖特斯公司补充提交证据,证明“法国双飞人药水”早在上世纪90年代起就在中国内地进行广告宣传,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飞人公司在其官网及天猫商城进行误导性的虚假宣传,使消费者将“双飞人爽水”误认为“双飞人药水”等。


二审法院对第7559578、第7559588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赖特斯公司2016年5月13日提交的证据,因双飞人公司认为赖特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提交,拒绝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证。


二审中,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无效申请,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在中止期间,赖特斯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双飞人公司不正当竞争,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为由,申请恢复本案的诉讼。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经二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双飞人公司恢复诉讼的申请予以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是否侵害双飞人公司第1560265号、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赖特斯公司是否对双飞人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3.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如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一审中是否漏列当事人。


(一)关于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是否侵害双飞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以2001年12月就有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产品进入中国内地销售为由主张其享有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享有在先权利的基础是其在先行为的合法性,2001年因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进入中国内地没有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被都昌县行政部门查处,该在先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再说,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主张的是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利佳薄荷水”,每个商标权都是独立的,即使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利佳薄荷水”也不享有在先权利。因此,赖特斯公司等主张的在先权利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赖特斯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双飞人公司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由红、蓝、白三色组成的长方体包装盒外观,并配以图形及文字,应认定为图形商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注册的图形商标比较,两者在整体布局及色彩上(指定颜色)相似,按照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赖特斯公司等销售的“利佳薄荷水”构成对双飞人公司图形注册商标的侵害。


(三)关于赖特斯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双飞人公司以赖特斯公司虚假宣传,诋毁双飞人产品的品质及合法性,主张赖特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提供经公证的赖特斯公司在网络上发布“利佳薄荷水”图片及宣传内容予以证实。赖特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网页的制作人为全球药业公司。经审理查明全球药业公司系赖特斯公司委托的在中国境内负责涉案产品相关推广销售事宜的受托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赖特斯公司承担。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经过多年的宣传、销售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红蓝白包装装潢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特有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双飞人公司的产品装潢近似,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赖特斯公司构成对双飞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赔偿双飞人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五)关于本案一审中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主张法国利佳制药厂、全球药业公司涉嫌共同侵权却未列为被告,应将其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二审法院认为,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一审中未申请追加法国利佳制药厂、全球药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法国利佳制药厂、全球药业公司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漏列当事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0元,由赖特斯公司负担人民币33800元、广州医药公司负担人民币33800元。


赖特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销售行为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在先使用商标的证据,而且“利佳薄荷水”不享有在先权利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赖特斯公司已经有新证据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1.赖特斯公司提交的报纸可以证明“双飞人药水”在先使用“红、蓝、白”包装及其包装上的各商标要素。二审法院认为都昌县医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销售“双飞人药水”,从而认定法国利佳制药厂对“红、蓝、白”包装及其包装上的各要素不是在先使用,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飞人药水”在内地的影响力,双飞人公司存在故意混淆“双飞人药水”和“双飞人爽水”之间关系的行为。(二)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1.二审法院关于“赖特斯公司、广州医药公司主张的是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而本案诉争的产品是‘利佳薄荷水’,二者不是相同类别的产品,根据商标权的独立性,即使法国厂家生产的‘双飞人药水’享有在先权利,‘利佳薄荷水’也不享有在先权利”的认定,违反民法基础理论。2.“利佳薄荷水”的包装与涉案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及“双飞人爽水”包装不近似。“利佳薄荷水”包装是按照“双飞人药水”的设计风格进行重新设计的,而且明显标识了“利佳”的文字信息。“利佳薄荷水”的包装已在中国大陆申请了商标并在第3类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3.即使“利佳薄荷水”与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近似,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双飞人药水”的包装及其商标要素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其次,“双飞人药水”与“双飞人爽水”虽然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但在产品成分、主要功能、销售渠道、消费人群方面均高度重合,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为标准,二者应为类似商品,双飞人公司此前的宣传和自认,亦可支持赖特斯公司该项主张。最后,赖特斯公司已经将“利佳薄荷水”产品的包装进行了修改,主动进行了适当区分。(三)双飞人公司所有的涉案商标是抢注他人的在先使用商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1.赖特斯公司于一审阶段提交的《第76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所体现的专利号为02323882.8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证明双飞人公司在申请涉案商标时已经明确知道“双飞人药水”的包装,且“双飞人药水”包装在中国大陆具有一定影响力。2.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在“双飞人”三个字上。从法国利佳制药厂和双飞人公司历史上申请的类似商标可以看出“蓝、白、红”包装被商标局认定为没有显著性,并且双飞人公司实际使用的包装并非涉案商标,其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在先商标及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四)一审、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向赖特斯公司提供完整的起诉状副本,剥夺了赖特斯公司的辩护权利。2.双飞人公司提交的购买产品的公证书存在明显瑕疵,本案管辖权存在问题。3.二审法院漏列全球药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4.一审法院执行判决未尽通知义务,未审核执行请求,造成多划扣款的结果。(五)一审、二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赖特斯公司不侵权,并驳回双飞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飞人公司承担。


ZL02323882.8的外观设计专利


双飞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赖特斯公司的第一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赖特斯公司所称的国外知名度,并无相应证据证明。2.“双飞人药水”在中国境内自始没有合法地位和权利。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双飞人药水”销售不合法正确。赖特斯公司主张基于法国利佳制药厂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在江西省都昌县的销售行为被处罚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可以产生在先权利是混淆概念。该非法进口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及包装要素并非是商品的商标。3.赖特斯公司所称的新证据实为对一审中证据的补强证据,并非新证据。4.赖特斯公司关于“双飞人药水”影响力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即使法国利佳制药厂的“双飞人药水”产品在大陆部分地区的消费者中有一定的认同度,但并未形成对应的商誉。(二)赖特斯公司的第二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二审关于先在权利的认定并未违反民法理论。本案审理的是利佳薄荷水产品是否侵权的问题,该产品的包装与“双飞人药水”包装明显不同,二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2.赖特斯公司关于利佳薄荷水包装与涉案商标及双飞人爽水包装不近似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二审判决经对比分析后,认定利佳薄荷水使用的包装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混淆。3.赖特斯公司对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理解引用不当,赖特斯公司的在先权利抗辩不能成立。(三)赖特斯公司关于双飞人公司恶意抢注的主张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飞人爽水”经过双飞人公司的努力已在中国境内确立了市场地位及影响力,“双飞人药水”产销方怠于培育其产品市场,其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四)一审、二审不存在程序违法。1.赖特斯公司对双飞人公司的各项主张均作了充分答辩,若未收到完整起诉状副本,则无法进行答辩。2.赖特斯公司关于公证书存在瑕疵的主张仅为主观臆断,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已认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3.赖特斯公司关于遗漏全球药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赖特斯公司于二审开庭前才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其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一审、二审法院基于自由裁量判决300万赔偿额并无不当,赖特斯公司关于广州医药公司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请求驳回赖特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2.赖特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都昌县医药公司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向药品管理部门申报其销售的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而被行政处罚,且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即销售的”。故二审法院认定都昌县医药公司销售“双飞人药水”的行为不属于合法的在先行为,不能产生在先权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


赖特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法国利佳制药厂自上世纪90年代起在中国大陆部分地区的报纸上刊登“双飞人药水”广告,持续时间较长、发行地域和发行量较大,在华南等地区已形成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可以认定法国利佳制药厂在先使用了“双飞人药水”所采用的“蓝、白、红”包装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双飞人公司主张赖特斯公司侵害其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在案证据表明,在“双飞人爽水”产品问世前,双飞人公司的关联企业曾以“双飞人药水”包装盒作为现有设计证据,申请对与“双飞人药水”包装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宣告无效,并获得支持。而且,双飞人公司在对“双飞人爽水”进行宣传时,存在主动混淆“双飞人爽水”与“双飞人药水”行为,可以证明其对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的知名度已有认知。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双飞人公司明知“双飞人药水”存在于市场,却恶意申请注册与“双飞人药水”包装近似的第7559578号、第7559588号商标并行使权利,其行为难言正当,赖特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应当被认定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的情形,因此,赖特斯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赖特斯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审查明,双飞人公司的“双飞人爽水”产品经过多年的宣传、销售已产生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本案中,法国利佳制药厂的“蓝、白、红”包装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并且赖特斯公司已经在该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享有商标权的“利佳”文字商标。故双飞人公司关于赖特斯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三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600元,均由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曾  志

书  记  员 张晨祎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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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

教育背景
同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专业领域
商标、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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